- 主文
- 事實
- 一、寇平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起業
- 二、案經張立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寇平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4月10日
-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依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寇平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起業遭註銷,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1月29日12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張立紅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立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根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寇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立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寇平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72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此擦撞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4月10日起經監理機關註銷在案,被告迄今仍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其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致本案車禍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於偵查中雖自陳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