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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添於民國110年2月21日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531巷口,欲駛入人行道暫停,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洪銘辰(告訴人洪銘辰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意識深度昏迷、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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