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1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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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楷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臨時停車在該路段221號前之路旁白線處,起步後欲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左後方告訴人蔣庭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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