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2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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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劉燿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保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2號
被 告 林慧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珉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劉燿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林慧珉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林慧珉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林慧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9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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