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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品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竹香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香南路222057燈桿前雙黃實線道路,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超車或跨越,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後駛入原行路線,不慎擦撞同向(原前方)右方由告訴人蔡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外上髁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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