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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許益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自新竹市○區○○○街○○○街000巷00弄00號,距離約1.8公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受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卻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被告酒駕上路行駛之距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保證以後不會再犯,若有再犯,願意承擔重刑等語,本院故將此段話記載在判決中,供檢察官、法官參酌,若被告又再犯酒駕之罪,可直接從重量刑,絕不寬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27號
被 告 許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菖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金雅二街附近之某處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益菖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益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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