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3,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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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振仁於民國108年9月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跟隨同向前方機車行駛車道線附近,駛至光明十一路123巷僅東向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三岔路口,遂撞擊前方自該路口右側沿光明十一路123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停等後起步穿越道路、遇左側車流駛入而緩步前行之告訴人即行人余林米妹,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2顆牙齒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1月1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卷第89頁、第91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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