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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騏睿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路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告訴人林玉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金竹路同向行經該處道路,突遭被告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後背挫傷併疼痛、右側二根肋骨骨折、左肩、上臂挫瘀傷、右腕多處挫擦傷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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