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4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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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瑞於民國110年6月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往東華路方向,自路旁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且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徐程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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