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5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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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銘於民國110年1月2日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建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建功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逆向行駛而肇事撞擊同向前方逆向行駛之由吳清欽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蘇怡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左足外踝骨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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