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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錦連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興東路2 段36巷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道外往左切入車道進行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張俊賢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俊賢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脫位併撕裂傷約1 公分、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錦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俊賢告訴被告游錦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俊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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