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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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偉詩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一段155巷口,欲左轉往建興路一段15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搭載乘客趙亭瑋,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車之左後車牌處因而遭甲車撞擊,致趙亭瑋受有左側腳踝及足部挫擦傷、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呂偉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亭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偉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5-137、181-184、185-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亭瑋、證人吳信華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0、12-12之1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16-17、18-20、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6-17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為冷氣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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