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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筑
楊清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以筑於民國109年2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興竹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路地○道○○○○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適有行人即被告楊清樹沿新竹市○區○○路地○道○○○○○道○○○○○○○○○○○○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與被告陳以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楊清樹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疑下背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右上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
被告陳以筑則受有左足部內楔骨骨折、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0年1月20日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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