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9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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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山



居新竹市○○街0號2樓之3 居新竹市○○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奎山自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文信路口之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2月12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2月12日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4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7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就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係於109年9月2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街0號2樓之3」;

10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新竹市○○街00巷0號4樓」,有送達回證3紙附卷可參(見撤緩卷第4-6頁),然被告住所已於109年10月6日遷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已將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正確住所地址,據此,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確定、生效。

從而,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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