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9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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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秀瑩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曾羽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下頷鈍瘀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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