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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運財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被告復犯相同情節之案件,可見無悔意,被告於前案非累犯,於本案為累犯,原審竟量處較前案為低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最低標準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刑度實屬過輕,無法收警惕之效,也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難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即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駕車,並未肇事致其他人、車損傷,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暨被告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作薪資約28,0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觀之,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又縱被告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刑之量定本由各承辦法官以具體個案依法審酌,並無後案量刑須受前案量刑拘束之情,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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