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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旻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右轉車道,行至中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駛入該路口,適有簡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左轉中華路,突遇路口左側鍾旻傑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因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簡寶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損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寶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鍾旻傑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鍾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寶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80頁至第82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簡寶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0日及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號碼MDB-732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簡寶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事故現場之google map之街景圖及監視器位置圖、建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照片及案發現場之google map之街景圖、檢察事務官擷取監視器畫面暨說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90310906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第86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62條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為圖減刑之寬典,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係因經濟情況,而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9頁),已難認被告係刻意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另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與其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並無關聯,是檢察官以前開量刑失當等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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