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簡上,1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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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余佳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佳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佳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係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刑度有期徒刑5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因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5萬元,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56-57、5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前段)斷證明書3份、中和名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收據及門診費用收據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余佳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宜嫻、連忠義犯過失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 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
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余佳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曄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97公里處(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間距離不足之情況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之林宜嫻所駕駛搭載連忠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宜嫻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而連忠義則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前胸壁挫傷、肌痛之傷害;
余佳曄亦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宜嫻、連忠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佳曄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林宜嫻、連忠義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余佳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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