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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光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志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志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1110086號函檢附告訴人邱春風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大拇指脫臼等傷害,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願賠償新臺幣30餘萬,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尚有落差,以致迄今就和解、賠償條件未能有所共識,致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因對向車道車輛之燈光影響視線,然仍有未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之過失情節,以及斟酌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聽力障礙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係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刑度有期徒刑2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乙情,然被告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45頁反面-46頁),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僅5000餘元,且告訴人所指牙齒鬆動斷裂、假牙變形,要求賠償之金額總計高達80萬元,並未提出牙齒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保險公司僅能賠償3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迄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始檢附聯新醫院110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上顎第二大臼齒#17搖動脫位、左上顎第二大臼齒#27牙冠斷裂殘留牙根、左顎既有活動假牙變形破損、無法修復之傷勢)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見請上卷第6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調解、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保險公司方面已表示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支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投保之任意險中有1000萬元體傷險及20萬元之財損、220萬元之強制險均可理賠,只是需要待民事判決確定才能支付,顯見被告確有和解之意願,且在合理求償範圍內亦有充足之保險償還能力;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即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要走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調解、準備程序時仍要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且表示若二審未加重被告刑度,被告一定不會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除不願降低和解金額外,亦不再與被告協商、和解,此外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嗣後就牙齒傷勢就醫之關西樹德診所病歷資料,該診所醫師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外傷性牙齒損傷共3顆(#15、#17、#27),建議至少種植4顆人工假牙及製作12顆假牙,初步評估治療費用為40萬元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01-307頁),診斷內容亦與被告之前就醫之聯新醫院診斷內容稍有歧異,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待雙方訴訟加以釐清,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被告拒不賠償之片面之詞,即謂被告毫無悔意。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不諱,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尚非無悔意。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傷勢嚴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取。
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茲念其因駕車行經路口時,因對向車道來車車燈產生強烈炫光,致影響被告行車視線,致行經該路口前未能及時發覺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及時反應及閃避,此駕車疏失程度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顯有悔意,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惟此部分尚待民事判決認定,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梁志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6時15分許(日出時間:6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明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行人邱春風行走於明德路之行人穿越道,遭梁志光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邱春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大拇指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邱春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志光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17張、本署檢察官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衡以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對向車道來車開啟強烈閃光燈,致影響駕駛者之行車視線,而未能於行經該路口前發覺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從及時反應及閃避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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