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吳美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右轉逕行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9月6日以竹監鑑字第11002034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0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2245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71至176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美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2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266巷與文山路亞東段路口時,欲右轉文山路亞東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道。
適有曾珮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文山路亞東段並沿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珮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併位移、左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吳美玲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曾珮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美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656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
(二)告訴人曾珮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2656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656號偵卷第16 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51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駛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頭
骨折併位移、左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標線之過失,應甚明確。據
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656號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
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
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