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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之審理傳票業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羅進榮(下稱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復未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43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39頁),是被告顯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從而,原審據此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自無違法之處,被告以其酒駕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係,認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本案科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與告訴人所為較嚴重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相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交通往來風險縱經本院認為足以通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仍因有其交通上之幹線道車輛之先行路權而於本案中屬於相對輕微之一方,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不為被告有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瓦斯行內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須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考量上開因素,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榮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進榮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46巷往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建興路1段146巷與福德街94巷口欲直行,而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設置交通號誌,無論何時行經此等路口均有與其他自兩側道路駛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因應兩側道路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於未減速之狀態下直行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張鳳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94巷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在其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鳳嬌人車倒地,羅進榮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張鳳嬌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張鳳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深部擦傷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羅進榮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羅進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時速約30公里左右駕駛在車道上,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速度過快,才會撞到我,我無法預見告訴人會侵害我的路權,且無從反應、更無適當時間可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云云。
惟查,被告本案係欲行經本案路口繼續直行,已如前述,而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設置交通號誌,無論何時行經此等路口均有與其他自兩側道路駛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故被告本即有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因應兩側道路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此亦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訂。
而本案事故發生之路口處周圍有設置反射鏡可顯示道路上是否有左右來車等行車之狀況,且被告行向車道上亦無其他視野遭遮擋之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縱使對被告而言仍屬意料之外,被告仍然有在碰撞前提前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甚高可能,故如被告於碰撞前確實曾經注意兩側來車而預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其亦可透過反射鏡觀察左右來車狀況,縱其於本件直行道路上有優先路權,但仍可透過上開觀察反射鏡之方式來判斷是否會有來車、並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則其並非無從反應、無適當時間可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可見被告確實係於駕車於上開路口處未注意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顯然已於客觀上現實化甚明。
再者,本件事故告訴人倒地後之機車地點,僅在被告駕駛之貨車前方鄰近處,亦即告訴人並無一般車速過快而於碰撞後持續滑行之典型狀況,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9、42-45頁),是依此碰撞後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無從反應等節,亦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酒,案發後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0頁)。
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7-88頁)。
2.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3.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未離去,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逃逸欄」中經警方勾選「否」乙節可查(偵卷第3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本即坦承肇事之事實,足認其應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與告訴人所為較嚴重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相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交通往來風險縱經本院認為足以通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仍因有其交通上之幹線道車輛之先行路權而於本案中屬於相對輕微之一方,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不為被告有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瓦斯行內勤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須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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