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簡上,45,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盈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熒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4頁、第7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本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無共識 致未達成和解,但之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也給付和解金完畢,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第43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黃盈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鎚狀指、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助理工程師,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黃盈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熒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525巷與光復路1段531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有蕭宏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53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1段531巷與光復1段525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時,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黃盈熒直行來車禮讓黃盈熒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盈熒、蕭宏輝均人車倒地,致黃盈熒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蕭宏輝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鎚狀指、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蕭宏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盈熒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蕭宏輝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採證照片20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黃盈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