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 參、本案被告之上訴理由:我喝的是藥酒,因為當天我腳痛,我
- 一、被告對法意識不是很瞭解,他才國小畢業,他無法辨識騎什
- 二、被告所為情節輕微,依照被告所述,其並無法認知到酒後是
- 肆、惟查:
- 一、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的認知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是安全的等語,
- 二、又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應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等語,惟
-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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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坤盛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鴻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本案被告之上訴理由:我喝的是藥酒,因為當天我腳痛,我不知道藥酒的酒精有這麼高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對法意識不是很瞭解,他才國小畢業,他無法辨識騎什麼車是對的,被告主觀上是認知他騎的是電動自行車,是安全且不會怎麼樣的,而且被告是認為他已經酒醒了,酒精都已經代謝掉,雖然沒有阻卻違法事由,但被告主觀上從不認為自己有違法。
二、被告所為情節輕微,依照被告所述,其並無法認知到酒後是不能騎乘本案的電動自行車,被告喝酒的原因是要治療病痛,被告年事已高,不堪入監執行,被告是酒後3小時駕車,亦非馬上駕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種係電動自行車,每小時時速僅有25公里,於週日晚上9點行駛,所行駛之路段行車及行人都不多;
又被告為中低收入老人,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要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已經不夠,又豈有餘資繳納;
原審並未審酌被告飲酒原因、特殊體質、駕駛車輛之性能綜合判斷,請審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改諭知免刑之判決。
肆、惟查:
一、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的認知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是安全的等語,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曾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也是騎乘與前案相同之電動自行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頁),從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騎乘與本案相同之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查並測得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經判決確定,對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自應知之甚明;
辯護人雖又稱被告當時認為其已經飲用酒類3小時,已經酒醒了,酒精都已經代謝掉,主觀上不認為自己違法等語,然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對於飲用酒類後,對身體狀況造成之影響、依法不得駕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108年酒駕被查獲那次,我還不知道喝酒騎乘電動自行車違法,但那次被查到後我才知道等語明確,並表示承認本案之罪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則辯護人所辯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又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應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10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前述,其對於飲用酒類後,身體會受酒精影響而導致不安全之駕駛行為一情,顯然甚為清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飲用者係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之藥酒,然被告單純飲用藥酒之行為,自無何應予苛責之處,所應究責者,係被告明知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竟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騎乘之時間係晚上9時許、路上行人不多,然晚上9時許,尚非屬深夜,且飲用酒類後騎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來就有可能因酒精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而對行車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不分其駕駛之時段、路段,雖因駕駛於高速公路等高速行駛之路段,因在高速行駛下,酒後駕車造成之影響及危害可能更為嚴重,然絕非謂在酒後在晚間9時許行駛於一般道路所造成之危害即較輕微,實務上行為人於酒後在深夜或凌晨之一般路段駕車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案件亦非鮮見,且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倘若肇事往往造成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嚴重之傷害或不可逆之結果,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騎乘者係時速較低之電動自行車,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實務上可見者除行為人自身超速撞擊而肇事外,亦有可能發生行為人因行車不穩自摔、行車不穩左右搖晃,導致其他用路人為閃避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情形,近年來政府及各大媒體亦不斷的在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重要性,則被告已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其明知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相當高之潛在性危害,實難認有何刑法第61條所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之情事;
又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前成立累犯,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衡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坤盛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彭坤盛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坤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2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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