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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旻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旻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旻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旻樺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鍾秀玲受有左肩左肘挫傷擦傷、左下肢挫傷擦傷、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生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逃避應負之責任,可見被告心中確實未曾坦然的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適法妥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為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鍾秀玲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當庭給付40,000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收受(見交簡上卷第69頁)。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旻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旻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108年11月18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巫旻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
,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偵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鍾秀
玲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巫旻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旻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臨時停車在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高架橋下之路旁欲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偏入跨車道。
適同向後方鍾秀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巫旻樺車輛而向左偏駛,遭同向胡庭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鍾秀玲受有左肩左肘挫傷擦傷、左下肢挫傷擦傷、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鍾秀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旻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起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胡庭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與證人胡庭瑀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范揚峯骨科醫院、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等。
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起駛,致告訴人車輛與證人胡庭瑀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9年7月13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
函文意見略以:無論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均有肇事因素等語。
二、核被告巫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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