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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俐
法定代理人 蔡惠雯
林柏穎
被 告 黃蘭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蘭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開庭審理,而於同日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附卷可憑,然原告林○俐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1月24日11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本院卷第5 頁)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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