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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羅怡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淑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淑華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上揭路口,適范彭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彭銀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鎖骨遠端骨折、左恥骨上上支骨折等傷害。
碰撞發生後,范彭銀珠即向林淑華告知其有身體不適及疼痛之情形,並要求林淑華不要離去,詎林淑華主觀上可預見其騎乘機車與范彭銀珠發生碰撞而致范彭銀珠人車倒地之肇事行為,可能致范彭銀珠受傷,且范彭銀珠亦明確告知其有身體不適、疼痛之情形,竟未將范彭銀珠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范彭銀珠受傷後,旋即騎乘機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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