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10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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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鳴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鳴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被告梁鳴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鳴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

③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峰彬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2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梁鳴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鳴希前因竊盜、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6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林峰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峰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雙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左下背、右手食指、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左髖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梁鳴希已可預見林峰彬受傷,因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唯恐為警取締交通違規,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照護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依據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峰彬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梁鳴希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峰彬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鳴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交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部分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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