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佳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鄭惠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
- (三)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
- (四)累犯之說明:
- (五)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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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55巷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55巷與中正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鄭惠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林佳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惠馨因之受有腦震盪、唇部挫擦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
林佳慶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鄭惠馨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7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39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3頁、第27頁),而證人鄭惠馨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唇部挫擦傷及左肩鈍傷之傷害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相同,然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行已距3年餘,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鄭惠馨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已婚、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差(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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