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11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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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雙園路2段「寶山燈桿2014號」(下稱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正在肇事地點,步行穿越車道之告訴人吳祥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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