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119,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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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品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雙園路2段「寶山燈桿2014號」(下稱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正在肇事地點,步行穿越車道之吳祥愷,致吳祥愷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吳祥愷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黃品富明知其肇事致吳祥愷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肇事地點。

嗣因吳祥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弘明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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