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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胡沁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沁潔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肩胛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對林美蓉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案發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2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與前夫共同撫養、目前無業,仰賴之前之積蓄為生,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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