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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後,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宇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宇程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2、23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好市多賣場附近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租屋處,嗣蔡宇程騎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110年10月17日3時24分許行近該路段544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光復路1段544巷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適有陳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左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宇程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思文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蔡宇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思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蔡宇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陳思文因此人車倒地,對陳思文之身體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因心生恐懼及緊張不知所措,猶另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讓陳思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復未得陳思文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後因蔡宇程將行動電話遺落在現場而為陳思文拾獲交予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並經員警於同(17)日3時39分許發覺蔡宇程返回現場找尋行動電話,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於同(17)日3時58分許,測得蔡宇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業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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