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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程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行近該路段544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光復路1段544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左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11 年1月10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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