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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楓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楓尉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與員山路205巷及公道路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時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右轉往竹東鎮員山路205巷轉彎。
適告訴人楊守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東鎮員山路205巷由北往南駛至公道路、見綠燈號誌正欲通過該五岔路口直行至竹中路,突遭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右轉之自用小客貨撞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左側頂部頭皮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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