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允孝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周陳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
- (三)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 (四)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
- (五)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
- (六)被告雖辯稱當下有跟告訴人理論,遭告訴人辱罵,因與告訴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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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允孝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允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允孝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鎮褒忠路與文山六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褒忠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文山六街往西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周陳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徐允孝對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遵守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駛入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徐允孝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周陳隆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周陳隆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詎徐允孝明知其駕駛機車與周陳隆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周陳隆人車倒地,已預見周陳隆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周陳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依據周陳隆提供肇事機車之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陳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徐允孝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周陳隆所駕駛自其對向直行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閃光黃燈不但沒有減速,還超速行駛,且撞擊點是我排氣管最尾端部分,告訴人撞擊我應該才是肇事主因,告訴人跌倒後,我有上前跟告訴人理論,當時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當下跟告訴人難以溝通,我就自行騎車至附近的工地包紮傷口,事後警察通知我,我也有到派出所,逃與不逃的定義不是我能決定,我認為我沒有逃,因為我有與對方溝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與文山六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褒忠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左轉文山六街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對向直行駛入該路口,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本院卷第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第5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14-15頁、第27-31頁、第32-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3、25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檔名:00000000_165615.mp4),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為2021年4月8日,以下省略日期,僅記載時:分:秒:①7時9分24秒:A車騎士(即被告,穿著橘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未附載乘客)騎乘機車沿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肇事路口(三岔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前停等。
②7時9分25秒至26秒:A車騎士沿褒忠路由南往北前行進入網狀線,從褒忠路由北往南之車陣空隙往西左轉文山六街,左轉當時其右方褒忠路有一部藍色大型遊覽車正由北往南慢速駛入路口。
③7時9分27秒至28秒:A車騎士正要騎出網狀線往文山六街行駛時,B車騎士(即告訴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色長袖上衣與深色長褲,機車為白色,未附載乘客)從上開藍色遊覽車之右方駛出(車速明顯較該遊覽車快,但由影像無法確認實際車速)超越該遊覽車進入上開肇事路口,與A車在網狀線外靠文山六街側發生碰撞,A車與B車均人車倒地。
④7時9分29秒至36秒:C車騎士(為路過民眾,身穿淺色上衣、機車為白色)沿褒忠路由南往北左轉文山六街,停在路口轉角。
⑤7時9分37秒至47秒:A車騎士自地上爬起並有要將機車扶起動作,C車騎士往前走近A車騎士,似有要幫忙扶車動作。
⑥7時9分48秒至54秒:上開藍色遊覽車通過上開肇事路口,遮蔽住A車、B車、C車。
⑦7時9分55秒至56秒:A車騎士為站立狀態,A車則呈倒地狀態,B車仍呈現人車倒地狀態。
⑧7時9分57秒至7時10分0秒:另一部藍、白色相間之中型巴士沿褒忠路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遮蔽住A車、B車、C車。
⑨7時10分1秒至4秒:A車騎士走近B車騎士倒地處。
⑩7時10分5秒至10秒:B車騎士自地上爬起並將機車扶起,此時A車騎士站在一旁,B車騎士起身後,A車騎士隨即走回自己之機車旁。
⑪7時10分11秒至21秒: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站立在事故地點,C車騎士站在C車旁。
⑫7時10分22秒至39秒:A車騎士將機車扶起坐在機車上,B車騎士站立原處面朝A車騎士(7時10分32秒C車騎士坐上機車準備駛離)。
⑬7時10分40秒至50秒:A車騎士迴轉後往西沿文山六街駛離消失在畫面中,B車騎士仍站立在原處面朝A車騎士離開方向。
⑭7時10分51秒,C車騎士往西沿文山六街駛離,至畫面結束之7時10分55秒,B車騎士仍站立在原處面朝A車騎士離開方向。」
等節,亦有本院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
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陣旁直行駛入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且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查,而告訴人於警詢已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顯已超過上開速限規定,是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駛入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使,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從對向停等車陣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停等車陣旁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直行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10月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云云,惟告訴人係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應屬肇事次因甚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據上,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後規定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
是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雙方倒地,我跟對方說不能走要留下來,對方說他沒有做什麼錯事,就騎乘機車直接離去,是我請旁邊店家幫我報案,我於現場等警方到場後再自行至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自堪認定。
且由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之後被告先行爬起,告訴人仍呈人車倒地狀態,被告有走近告訴人倒地處,告訴人自地上爬起並將機車扶起後,被告隨即走回自己機車旁並將機車扶起坐在機車上,之後被告即騎車迴轉往西沿文山六街駛離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則站立原處面朝被告離開方向,自雙方倒地至被告騎車駛離之過程約1分10餘秒等節,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旋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警方係依據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聯絡車主詢問得知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後續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客觀上已有逃逸行為甚明。
參諸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人車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駛中無預警發生撞擊而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佐以被告亦稱自己有因此受傷,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亦因此受傷甚明。
綜上,本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要屬明確。
(六)被告雖辯稱當下有跟告訴人理論,遭告訴人辱罵,因與告訴人難以溝通,就自行騎車至附近的工地包紮傷口云云。
然被告既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要無從以告訴人態度不友善或難以溝通等為由,即可解免其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行離去。
又被告當時縱因自己亦有受傷,而需包紮傷口,其亦可選擇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對其救治,而非逕自離開現場,況由前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當時尚能自行扶起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可知被告縱有受傷,傷勢程度應屬輕微,客觀上顯無非離開現場否則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自亦不能以此作為解免其履行停留現場義務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為肇事主因,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任部分固不否認有過失,惟仍推諉告訴人始為肇因主因,就肇事逃逸部分則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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