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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洪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於其右後方,遂與劉家增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洪建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腰椎骨折、左側大腿深撕裂傷、下巴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延於110年6月26日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劉家增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建忠之母鍾秀珠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家增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洪劭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03號卷《下稱110相403卷》第27至29頁、第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監鑑字第1100203464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0相403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0至75頁、第101至109頁、第115至117頁),又被害人洪建忠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腰椎骨折、左側大腿深撕裂傷、下巴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6月26日9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110相403卷第35頁、第78頁、第83頁、第89至92頁、第94至10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駛入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監鑑字第11002034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0相403卷第115至11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403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
考量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雖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害人家屬業已另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2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填補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9頁)等節,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入監執行,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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