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祐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祐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2行應更正「挫傷(業據撤回告訴)。
詎任祐民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李明彥、吳峮豪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上前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反逕自駕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工人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祐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明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怡恩、吳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昕穎在路旁停等,被告任祐民往前先後撞擊李明彥、吳峮豪車輛而人車倒地,致李明彥四肢多處挫傷,黃怡恩創傷性腦出血、右小腿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顏面部約4.5公分、右腳第五趾約2公分左右撕裂傷、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吳峮豪四肢多處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蔡昕穎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任祐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49號
被 告 任祐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祐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明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怡恩、吳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昕穎在路旁停等,任祐民往前先後撞擊李明彥、吳峮豪車輛而人車倒地,致李明彥四肢多處挫傷,黃怡恩創傷性腦出血、右小腿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顏面部約4.5公分、右腳第五趾約2公分左右撕裂傷、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吳峮豪四肢多處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蔡昕穎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任祐民肇事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明彥、黃怡恩、吳峮豪、蔡昕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祐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彥、黃怡恩、吳峮豪、蔡昕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逸路線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