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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家維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時,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辦理卸貨,貿然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揭繪製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適彭坤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碧鈺,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楊家維違規停放在上址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彭坤培及魏碧鈺均人車倒地,彭坤培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
楊家維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彭坤培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17時3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坤培之子彭俞誠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家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8號卷第157、159、198、199、211、23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俞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15、16、67、68、95頁),復有新竹市○○○○○○○○○○○○○○○○○○○○○○0 ○○○○○○○○000 ○0 ○00○○○○○○○○○0 ○○○○○○○區○○○○○○○○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4 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8672號函1 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7 、11、39至42、49至65、82、91、92頁)。
而被害人彭坤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9 年4 月16日17時31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0 份等在卷足按(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17、19至33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檢驗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佐,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4 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8672號函1份及所附相驗照片15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66、71、74至90頁)。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13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4 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00041974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交訴字第18號卷第21至26頁),足見被害人彭坤培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彭坤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彭坤培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54 號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害人彭坤培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違規停放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彭坤培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彭俞誠暨被害人家屬魏碧鈺、彭品和及彭志銘等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2 份及保險金賠付資料畫面截圖1 幀等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18號卷第201 、202 、241 、243 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姊姊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75 號卷第3 頁、交訴字第18號卷第24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彭俞誠暨被害人家屬魏碧鈺、彭品和及彭志銘等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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