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19,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清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清林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市園區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園區二路530161號電桿前時,已知該處繪有禁止停車標線(俗稱紅線),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規在前開繪製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劉邦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王清林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劉邦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