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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部分關於「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應更正為「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亦有明定。
二、又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本案前經認罪協商,被告王清林願接受並經宣告「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中關於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部分,係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依前揭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本院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諭知保護管束,依前開說明,此顯為判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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