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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賴庭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光復中學校門口時,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而在上揭地點,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光復中學校門口駛出,欲由南向北橫越光復路2段,甲○○○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配偶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30頁、第302頁、第309頁),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65頁),並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64至6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70張、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2至47頁);
又被害人乙○○因本案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節,亦有被害人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第66至7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㈢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並遵守之。
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位在光復中學校門口,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時,其駕車之時速已達約110公里乙節,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甚詳,此有該覆議會之覆議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是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確已超速行駛,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5頁、第23至32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逾速限之110公里超速行駛,並因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自光復中學校門口駛出欲由南向北橫越光復路2段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均認「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校門口,以高速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46835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44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乙○○(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校門口駛入車道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車禍事故覆議意見認「乙○○(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
是被害人乙○○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行車之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恪守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反持續以時速約110公里高速行駛,終致釀禍,使被害人乙○○枉送寶貴生命,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
又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嚴重怠忽之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不允輕忽。
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2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交付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尚稱良好,然被告在市區道路之超高速駕駛行為,仍 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儲運輸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妻子及1名6個 月大之幼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範圍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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