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梯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竟疏於注意,未待路口號誌轉為左轉燈號即貿然直接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犯嫌前,坦承肇事,嗣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待路口號誌轉為左轉燈號即貿然直接自內側車道左轉彎,致與對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子女頓失依靠,且迄今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就被告侵害法益情節嚴重性、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進行考量,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徐雲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雲梯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北往南方行駛,途經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適李永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之自強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至徐雲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與葉子板交界處,致李永亮倒地當場受頸部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左胸挫傷、左下肢挫傷與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不治而亡。
二、案經李永亮之妻馮月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雲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伊因一時恍神,才左轉過去,沒想到就發生車禍了,伊知道伊有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夫即被害人李永亮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亡之事實。
3 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之書面報告(109年10月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9738、1158-N2)、現場相片(含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12張。
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核被告徐雲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