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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庭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申庭瑄(下稱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年12月24日分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新竹縣○○鄉○○路000○0號3樓,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故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1年1月3日均發生送達效力;
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1年1月4日)起算20日,就居所地部分因位於湖口鄉並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遲應至111年1月25日屆滿。
又上訴人自本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三、上訴人就本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111年1月25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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