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35,2021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2、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2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誌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該址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以約50、60公里之時速行進,而違反上開速限規定,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邱清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揭路口後,欲左轉進入上揭竹21線鄉道,亦疏未注意應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清宏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頸椎第1、2節骨折、左手第4掌掌骨骨折、左手中指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雖於109年6月19日出院休養,惟仍長期臥床插管,無法自由行動,復因腎衰竭、吸入性肺炎、創傷性腦病變、高血鈉、低血鉀及高血鈣等病症而多次進出醫院,迨於109年9月25日即因病情惡化,致腦損傷、吸入性肺炎、窒息而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相字卷一第109-110、123-126頁、本院卷第34-39、60-68、70-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一第10-14、70-73、123-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臥病在床、死亡、X光照片、藥袋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9月3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93601789A號函及其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解剖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醫鑑字第10911025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09年11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90361260號函、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62-63、18-19、74-84、104-105、103、106-107、113、41-48、114-121、85-90、49-59、132-134、135-155、156-163、168-173、174、178-179、180頁、相字卷二第6-11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一第106-107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一第178-179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1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