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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且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犯嫌前,坦承肇事,嗣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擦撞行走中之被害人,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一夕之間使被害人子女頓失親人,被告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正直青年,現就讀科技大學三年級,仍有大好前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接受被告道歉、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屬分則加重事由,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160萬元和解並依約賠償。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徐康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康和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喜街之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及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仍逕自前行,適行人吳蔡玉香自南往北步行穿越人行道,遭受徐康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29日7時59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吳蔡玉香之子吳緒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康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緒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蔡玉香因上揭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2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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