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40,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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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懷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懷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懷萱於民國109年12月8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沿新竹市北大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和福街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彭文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北大路路口等待左轉和福街,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知悉B車遭猛烈追撞而位移至對向車道,可預見有人受傷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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