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42,202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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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0行應更正「…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速度及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左重威自南往北,橫越上開處所前馬路,溫翔宇所騎乘之機車與行人左重威發生碰撞,致行人左重威倒地,並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肺臟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死亡。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院處理時,溫翔宇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朱俐娟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並補充「證人蔡閎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9年度相字第682號卷第3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機車維修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溫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宇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節,適左重威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而逕於酒後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馬路,突由中央分隔島行至西向車道,溫翔宇因而不慎撞上左重威,左重威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因全身多處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死亡。
二、案經左重威之子「子瑜亞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翔宇之供述 被告坦認騎乘機車與左重威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子瑜亞靈之指證 證明左重威於109年11月2日晚上出門是要去找女朋友朱俐娟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朱俐娟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 朱俐娟於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因通緝身分為警逮捕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09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有民眾報案稱,左重威情緒不穩在新竹市光復路、金城一路口稱女朋友不見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單 左重威於110年11月2日下午9時35分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4.2mg/dl。
6 監視畫面截圖、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車禍發生情形及左重威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左重威與被告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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