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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珮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茂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茂昌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掛自用輕型拖車02-EH),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15線與竹5線交岔路口時(新竹縣○○鄉○○村○○○000號之3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刁許秀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綠燈號誌直行駛入該路口時,遭莊茂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撞及車身,致刁許秀英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擦挫傷合併助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左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結果,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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