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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年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年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年松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4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剛行經與新竹市南大路與振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湯士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至,其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略為左偏,造成湯士熙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士熙受有左側手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湯士熙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蘇年松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湯士熙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可預見有人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湯士熙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士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年松所犯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年松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49號卷第63、64、85、86、103、10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726號卷第7 至11、16、17、64、65頁、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8 、18、19頁),且為證人劉科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復有警員陳孟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7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726號卷第3 、12至14、18至51頁、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11、14、20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候正常,路況沒車,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26號卷第4、5頁);
再參諸前揭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年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10 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湯士熙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湯士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蘇年松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湯士熙騎車沿對向行駛而至,貿然騎車略為左偏,致與告訴人湯士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湯士熙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湯士熙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湯士熙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湯士熙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新竹縣寶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2、9、29頁),復衡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月4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其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9 月15日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26號卷第60頁、交訴字第49號卷第107、108頁),被告因前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是以駕照業已遭吊銷等情,有前述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憑,故已不得再駕駛車輛,被告竟駕車再為本案性質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告訴人湯士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被告竟肇事逃逸;
再者酒後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目的均在保障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又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可認其對於駕車行為需保障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意識仍屬薄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消防店之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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