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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雄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竹東鎮東寧路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左轉東林路,又遇對向來車駛至而往右偏回,適同向右後方有梁宛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來,梁宛婷見楊明雄之機車突然右偏,乃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之傷害。
詎楊明雄明知其已因駕駛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梁宛婷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梁宛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依據現場民眾記下並提供予梁宛婷之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雄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39-1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53-55頁),且有證人即現場民眾葉科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第53-55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吳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53-55頁)可佐,復有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2-2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緝卷第7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緝卷第69-7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
,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或等候警方到場,即擅離現場,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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